不动产登记严控查询权 “以人查房”无法实现
随着3月1日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》(下称“条例”)实施日期的逐渐临近,包括查询权在内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若干“最敏感”问题,也随着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》(下称“细则”)的逐级征求意见而渐次清晰起来。
在最为敏感的“个人不动产信息查询”及其相关权限方面,“属地查询”将成为基本原则。
所谓属地查询,即是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查询,只能在不动产所在地管辖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。异地查询、上级城市查询下级城市,原则上都是不可以的。在不动产统一登记信息平台的搭建过程中,异地之间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查询,也将不被授予相关操作权限。在这样的体制设计下,异地查询不动产信息将没有运作的空间。
“属地查询”原则承袭了此前住建部负责的个人住房信息全国联网工作的做法。当时,由于地方政府对“信息主权”问题表示了一定的担忧,住建部在实际工作中采用了“住建部不设查询端口,查询权仍保留在地方政府”的方式,联网工作才得以相对顺利地推行。
“属地查询”之所以如此敏感,主要与外界寄望颇多并带有反腐属性的“以人查房”问题有关,在“属地查询”这一基本原则之下,社会公众通过不动产持有人姓名信息,查询其在全国范围内的不动产状况,已无可能。
国土资源部随《细则》征求意见稿下发的说明文稿称,《细则》明确了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属地原则、查询主体及查询范围问题,规定了权利人、利害关系人、有关国家机关作为查询主体,可以查询法定范围内的登记资料。无关的自然人,是不能对特定人的不动产实施查询的。
《细则》征求意见稿对权利人、利害关系人等具备查询权的主体进行了具体解释,通俗而言,即是交易买卖方、赠予方和受让方、互换的双方,才有权对登记结果进行查询。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、国家安全机关、公安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有权查询与调查、处理案件有关的不动产登记结果和不动产原始登记资料。社会公众可以查询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自然状况部分信息,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除外。
尽管《细则》征求意见稿对于不动产统一登记信息的查询权、存留、保管、保密等做出了严格的规定,但是《细则》对于不动产统一登记形成的信息开发,仍然持“倡导”的态度,认为不动产登记信息是“大数据”,具有极强的开发潜力和应用前景。《细则》对此做出倡导性规定,以加强登记信息的深度利用。
据了解,在《条例》和《细则》的编制过程中,对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及其形成的登记信息表现出浓厚兴趣的,主要是税收征管部门。
(李乐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