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一定要起到托底作用
甘肃省临夏州康乐县的一个母亲,残杀了自己四个孩子后服毒自杀,其夫也在事后不久服毒身亡。此事被媒体披露后,这个家庭的贫困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。
人们或许不知,获得社会救助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。当年《宪法》表述是“社会救济”,现在则更多地表述为“社会救助”。无论是“社会救济”还是“社会救助”,它都是公民的权利,与这种权利相对应的则是,给公民提供救助是国家或政府(包括社会)的责任和义务。
为什么说向遇到困难的公民提供救助是政府的责任和义务呢?有两个主要原因:首先,社会救助是一种无对价的无偿服务,是没有市场的,是不可能通过市场有效提供的;而政府存在的主要理由,正在于向社会提供市场不能提供的公共产品克服市场失灵;社会救助是一种市场所无法提供的公共产品,它必须由政府通过税收或者社会通过捐助等方式筹集资金予以提供。第二,给贫弱公民提供社会救助,原因还在于,他们是我们国家的国民,是我们社会的成员,是我们的同胞同类。
向贫弱者提供救助,作为政府职责,最早是从英国的济贫法开始实行的,英国五六百年的实践,为社会救助提供了经验和教训,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。
西欧历史上,社会对于穷人的救助,本来是有多种渠道的。在基督教博爱教义的影响下,宗教团体曾经是救助贫弱者最大的组织和力量,其他慈善团体、行会组织等也在积极救助贫苦者。但至少从公元十四五世纪开始,英国政府就努力介入济贫行动,给穷人提供帮助,一些自治城市还征收济贫税,为济贫筹集资金。1834年,英国制定了新的济贫法。新济贫法主要是将旧济贫法的院外救济改为院内济贫,它规定,任何贫民如果要得到救济,必须进入济贫院。进入济贫院的穷人丧失选举权,与家庭隔离。这种救济办法使受救助者付出自由和尊严的代价,因而广受诟病,但新济贫法仍然为一些赤贫者提供了最低生活的保障,正面意义还是大于负面意义。
英国济贫法的第三次改革,是上世纪的上半叶。那时候,工人失业问题严重,养老、住房等问题也困扰着英国政府。济贫开支居高不下,政府几乎无力支撑。这种情况下,英国引进了发端于德国的社会保险制度。这样,社会保险就分担了社会救助的一些职能。1948年,英国制定《国民救济法》,取代济贫法,标志着福利国家的建立。福利国家基本实现了“最低原则”和“普遍原则”,即保障全体国民的生活不低于维持生存的最低限度,社会保障惠及全体国民。
与作为福利国家代表的英国比起来,我国的社会救助要落后许多。古代中国虽然也有社会救助,政府也倡导设立义仓或社仓之类对民间灾难进行救助,但是社会救助从来没有被明确为政府的职责。新中国成立后初步建立社会救济制度,但重点是临时救灾而非系统的救助,救济工作的实施主体,在城市是单位,在农村是社队,政府并未承担救助的主要职能。作为社会救助最重要内容的低保制度的建立,还不到十年时间,而社会救助至今尚未立法,社会救助的最高规范不过是2014年国务院出台的《社会救助暂行办法》。
(梁发芾 中国经营报记者)